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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六安市公安局施桥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翡翠路与习友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交警随即将刘某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记录查获、抽取血样过程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12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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