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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大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41980********,**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道**村**队**号,无工作单位。2005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P****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北路上品印象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4月1日,经该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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