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电动四轮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村处与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鲁*****号/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房庄**村**庄**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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