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8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Q***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刘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85毫克/100毫升。
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17014202000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在市直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由刘某某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500元作为郑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的协议。
2020年8月7日,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被害人郑光达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对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昭光
检察官助理:梁崇颖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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