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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巷**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B****号二轮摩托车沿恩平市恩城南华街往新平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腾飞街与富贵街街口路段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粤J1****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当场受伤昏迷,被送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59.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 邝敏群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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