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下午,刘某某持B1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C****号中型普通从碧江区火车站环北车站往小江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海军希望小学”时,装载小学生超员载客,后刘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当车行驶至清小线(清水塘-小江口)13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36人,超过额定乘员1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蓉
检察官助理 唐 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18583****。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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