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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3********,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镇*****号。2011年12月8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土门交312国道 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城区宝天曼大道三桥西头西1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内乡县菊谭医院,由该院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涛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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