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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组,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06年因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怀宁路经长江西路行驶,在长江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潜山路上口桥面与皖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 证人凌某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梅

                                    2020年5月15日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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