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31日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防控、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某某中心小学接女儿,行驶至新宁县**镇**村**道上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报警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为140mg/100Ml。依法提取刘某某体内血样后,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后,刘某某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李某甲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刘某某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李某乙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警察通知其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刘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72839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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