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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5时38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T****号牌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秦刘村村通道路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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