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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利街交叉口时,遇张某某由南向北步行到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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