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电市镇,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后于同年11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延寿路向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李某驾驶的陕KN4002“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04mg/100ml。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慧
孙 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90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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