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澧县**街道“****小区”伍某某家饮酒后驾驶湘******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19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澧县**街道**街原临澧县人民医院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行查处酒驾行动的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福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1。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9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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