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家住泾阳县**镇**村**组38号,农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在三原县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刘某某约能喝两三瓶雪花啤酒,随后被人送回。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DL****号黑色小轿车拉载其朋友从泾阳县云阳镇**村自己家中出发,前往三原县途中,当车辆行至S107省道**村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刘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3.2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二运
检察官助理:周丽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案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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