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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厨师,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多伦步步高”地段时,湘C*****小型轿车与肖某某驾驶的湘A*****小车尾发生碰撞后,再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驶入对向车道,与湘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事故。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2019年11月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液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

2019年12月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关某某、肖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关某某、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关某某、肖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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