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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6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酒香园****号,住奎屯市同济里****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月1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D951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奎屯市迎宾大道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小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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