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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中路铺镇石狮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酒后驾驶车架号尾号为028231的未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三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湘钢南门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0.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蔚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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