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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镇**村**。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8W****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头镇**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小区对开路段时,与由杨某微醉酒后(搭载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微、邓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杨某微、邓某各赔偿现金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联系电话:136*******)

2、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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