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93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府郑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喝了半斤左右高粱烧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K1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26分许,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稠州中路稠州公园地段后在车上睡觉时被人举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车照片,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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