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会泽县迤车镇小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会泽县迤车镇小阿线K3+100M处与佘正明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相撞,造成余正明轻微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置事故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亚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528791****);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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