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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号,宜良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宜良县**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云A0****号“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宜良县**小学路段行驶至宜良县**路**小区门口,其所驾车碰撞**小区门禁杆,致门禁杆及车辆受损。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39mg/100mm上(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颂强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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