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宜良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宜良县**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云A0****号“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宜良县**小学路段行驶至宜良县**路**小区门口,其所驾车碰撞**小区门禁杆,致门禁杆及车辆受损。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39mg/100mm上(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恒
检察官助理:赵颂强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