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云SC****)行至瑞金-清水河(原瑞临线)2854公里4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提取刘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84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盗抢记录信息;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查获现场指认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车辆车架号指认照片,饮酒地点、种类和器皿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艳珠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199 4897 ****。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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