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107国道至大因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村南路段,碰撞被害人周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害人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致
检察员:岳江宁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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