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从内黄县亳城镇会普饭店行驶至亳城镇豫河苑饭店门口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志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志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张会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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