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分宜县**路**家属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与其朋友周某某在分宜县钤山西路袁帆酒家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半毛铺白酒。饭后19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赣K7****红色起亚牌小轿车从该酒家出发,沿钤山西路、昌山南路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分宜县昌山南路交通管理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分宜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7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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