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3)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鲁谷东街出口附近时,被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石景山交通支队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郭某某、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满某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7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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