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大专毕业,****工厂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家属院**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西1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伟
助理检察官:樊 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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