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厦门市湖里区出发,经成功大道、仙岳高架,行驶至海沧大桥出岛方向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卡口记录等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 纪骥欣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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