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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安徽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处,与前部郑某某驾驶的皖A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刘某某现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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