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74********,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现暂住址:吴川市**镇**村,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码:100***)由吴川**圩往**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至浅水**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码:588***)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
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刘某某荣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99.37mg/100ml。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霞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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