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622301*********1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范家寨村*组*号,现住新疆喀什市金桥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喀什市色满乡政府干部,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迪某到喀什市美食街的一间民族餐厅一起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400克左右的白酒。当日早上8时许,刘某某驾驶新QG***8号白色SUV车载上迪某自喀什市团结路美食街停车场出发回喀什市色满乡3村村委会,行驶至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7村路段时撞到了路边的一颗绿化树发生交通事故。经金陆验字(2020)0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177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皓亮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副本八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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