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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N****8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桥南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住所为喀左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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