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4****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武庙旅游大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刘某某因口角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架,武庙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05 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刘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0.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张 斌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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