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10许,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黑色大洋二轮摩托车,沿宝昌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串店门前时,被包某某持C1证驾驶的、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正在掉头的蒙H*****号白色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刘某某倒地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张某某停放在公路西边的蒙H*****号小型轿车。2019年6月10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206.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21日太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太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2.证人包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留样视频光盘1张,讯问刘某某同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向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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