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261199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太仓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2013年7月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岳鹿线20KM+9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箭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月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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