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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威海经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镇**村**村**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大三元饭店门口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后又驾车向东行驶6、7米,因摩托车挡路与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技术开发区**号、联系电话1396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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