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市场**号楼**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裕安区**大桥西侧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641****;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执法记录仪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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