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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2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委会**村,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释放并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环路交口北侧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前部碰撞到道路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通民警现场查获归案。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 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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