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号小型轿车,沿和县西埠镇双庙村委会西户刘自然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户刘自然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左侧树上,车辆损坏。刘某某喊来张某某在现场冒名顶替,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谎称是因自己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后被办案民警识破,刘某某被查获归案。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吹气等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逃避检查,安排他人在现场冒名顶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婷婷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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