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学仕路行驶至富强路与学仕路交口附近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11月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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