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安徽铜陵市**区万**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铜陵市**区**小区**栋**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 22时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G00543号小型轿车由铜陵至合肥,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74KM附近,因醉酒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范某某驾驶的赣C12038(临)(原号牌赣C4207W)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皖G00543号车驾驶人刘某某烧伤及皖G00543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燃烧焚毁。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合肥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85626****。
2.侦查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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