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栋**单元**室。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海大道工农路至朝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2020年6月14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和户籍信息照片、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检察官助理:丁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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