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51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颍州区颍淮大道与竹园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2.7㎎/100ml。案发时,刘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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