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83********,汉族,大专毕业,白酒销售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街**庄**号临街(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大道东段**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浴中心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凯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文峰区**大道东段**号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查获经过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