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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路**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州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袁州区十运会“**”饭店吃饭时饮酒若干,当晚20时15分许,其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从该饭店出发,行驶至文体路芦州小学前路段时被路检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11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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