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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花园小区**座**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彬彬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6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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