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路**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日照市五莲县**路**路**号**号楼**单元**室。2009年11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400元,驾驶证扣6分的处罚;2017年12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车辆行驶至五莲县弘丰大厦红绿灯路段时,被五莲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衍波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12月7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五莲县**路**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