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峰西村永安街**号**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E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西侧,车辆右前轮与路缘石相碰撞。经检验,在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0年9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峰西村永安街**号**室。联系电话:1555448****;
2、被告人刘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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