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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曹县**街道**街**号。2013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学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与学海路路口处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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