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北200米处时被交警查扣,后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血。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城**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6520****、1395431****;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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